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张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33)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开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田某某为本案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给了被告现金75000元,当天又从银行转账125000元至被告田某某的账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2日。到期之后,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5月先后三次还款共计1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不是其所写,其只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也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借钱和还钱的金额。被告田某某只给其70000元。被告田某某写过条子给其,载明只拿了原告164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形成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2月2日还清。借款人田某某137738741682013年元月3日张某某2013年1月3日电话:137****9000”,其中,借条主文部分为被告田某某所写,被告张某某的签名、电话、落款时间为其本人所写,且借条正、反面分别印有被告张某某和田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5月分三次还款10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因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被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自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立案决定书,证明被田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中山路支行转账凭条影印件,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吴某某借款给两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某共同借款人身份的认定问题。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田某某借200000元是用来还给他的,且其从中只拿了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提供了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田某某及张某某的名字均签署在“借款人”栏的下方,在未特别注明其他身份的情况下,通常对此的理解应当认定两被告均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虽称其系担保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张某某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提供借条原件和银行转账凭条加以佐证。被告张某某则提供一份署名“田某某”的书面材料,并依据该材料的内容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16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故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现田某某已归还其中的100000元,故剩余10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田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义务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承担(被告负担款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常雪萍
人民陪审员 胡 嵘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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