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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容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李某、覃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姿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桂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容县容州镇往石寨方向行驶,行至合柳村路段时,适遇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车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发后,被告李某趁其家人与原告“论理”之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告事发被送到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入院后予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本案经容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有证据证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主为覃某某,其与覃某某为夫妻关系。依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现已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90.30元(医疗费889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48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误工费(10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6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2190.3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因本案导致原告伤残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日后伤残鉴定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另案主张。

原告刘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覃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二份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而发生的损失。6、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损失。7、车辆销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某某。

被告李某、覃某某辩称,被告至今还未收到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覃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覃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李某、覃某某已经积极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调查了。

被告李某、覃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覃某某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容县石寨镇合柳村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李某、覃某某向法院申请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材料,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材料和送给李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挂号信回执,并在法庭上出示。

对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覃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对容县交警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覃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覃某某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仅凭车辆销售凭证不能认定覃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人许某某的证词,原告刘某某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根本不在事故现场,容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依据。

对证人许某某的证词,被告李某、覃某某没有异议,其认为证人的陈述可以真实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

对被告李某、覃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材料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刘某某都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覃某某对申请法院调取本案的交警部门材料,李某、覃某某认为交警部门对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交警部门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事实。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正常行驶,原告超速行驶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

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20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桂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从容县容州镇往杨梅方向行驶,行至合柳村路段时,适遇由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动机号码:XXXXXXX),两车会车时相碰擦,造成刘某某的车辆跌地,刘某某和其乘员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打手机叫其家人来到现场。同摩托车乘员到合柳诊所治伤,并付100元给摩托车乘员作为赔偿及找车让其乘坐回灵山镇。之后,李某和其家人在现场与刘某某协议赔偿之事,但未能一致。刘某某报警。李某趁其家人与刘某某“论理”之机,迅速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很快,其家人亦迅速离开现场。交警接报后迅速查之,于2013年5月27日把李某查获。李某书面承认驾驶电动车与摩托车碰车后驾车逃离现场之事。2013年6月21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未能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是在家人的“掩护”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用去医疗费8890.30元。医院对刘某某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上肢骨折(血瘀型);2、西医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服药治疗。2、患肢3个月内忌激烈运动及及拿重物劳动,定期复查,由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12个月后取内固定物。3、有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用60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2013年7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覃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90.3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890.30元(医疗费889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148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400元),3、护理费562.6元(10天×56.26元/天=562.6元),4、误工费562.6元(10天×56.26元/天=56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15.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覃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驾驶的肇事电动车(发动机号码:XXXXXX)的车主是覃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未能与对方达成协议,而是在家人的“掩护”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逃逸,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覃某某提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质上是由于原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限速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所造成,李某已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正常行驶,且不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应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覃某某虽作为肇事电动车所有人,但覃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其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则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0.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李某、覃某某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照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56.26元的标准计?;だ矸鸭剖导首≡?0天,应为562.6元。误工费计实际住院10天,应为562.6元。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90天,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医院未出具证明需休息,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415.5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xxx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惠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姿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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