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靳某某与张某某、韩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22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别名虎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韩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二分五。后支付三月利息,10月5日借款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2014年3月,被告张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某1990年5月未婚同居,2014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1、查封我的房产于法无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7月,我和女儿在亲朋帮助下购买位于临汾市东城区华州路九州花园X号楼X单元XXX的房产一套,张某某未出一分钱。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东杜村的房产归张某某,九州还花园的房产归我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且张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我不应负连带责任;2、靳某某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享受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就不应该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3、我与张某某离婚不是逃避债务。因张某某多年来不停劝阻乱投资造成亏损,影响到家庭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靳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因需一起到原告靳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条今借到靳某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张某某7月5号虎子”。原告诉称当时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能归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款人是张某某,我没有使用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以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韩某某于1990年5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邓某某在借据上有签名,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借款时与张某某一同前往,本院认定是邓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二人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邓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邓某某认可有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过高,以月息2分计算较妥。被告韩某某与张某某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该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应对张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对原告要求张某某、韩某某偿还5000元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韩某某对张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要求张某某、韩某某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靳某某175元,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各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民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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