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18)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02民初33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水门街罗北*巷*号。
原告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小南门*号,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杨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九中路崔北*巷*号,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卖煤巷*号,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女,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北郊村。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男,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领三个女儿与被告共同居住并将户口迁至尧都区大阳镇北郊村。1995年北郊村调整土地时,给四原告均分得了承包地。201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调解离婚,四原告要求耕种土地,被告拒绝。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四原告返还承包地。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2、(2015)临尧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
3、大阳镇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北郊村调整土地时,给四原告均分得了承包地,户主为被告。
被告辩称,认可有四原告的承包地,1995年分地时,四原告及被告五口人共15.5亩,户主是被告,现15.5亩地都由被告耕种,但其中有四原告多少承包地不清楚,承包合同村里已经收回。要求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尽赡养义务,就将承包地交由四原告耕种。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1993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张某某带领三个女儿将户口迁至大阳镇北郊村。2015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调解离婚,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每人五亩,共计20亩。庭审中,被告认可有四原告的承包地,并主张1995年分地时,四原告及被告五口人共15.5亩,户主是被告,现15.5亩地都由被告耕种,但其中有四原告多少承包地不清楚,愿意返还承包地,但要求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尽到赡养义务。大阳镇北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1995年分地时有四原告的承包地,户主是被告。该证明上没有说明四原告的具体承包地是多少。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但主张的20亩承包地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认可在其名下有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承包地,也愿意返还,但也说不清具体亩数;大阳镇北郊村委会虽然出具证明,证明1995年分地时有四原告的承包地,但该证明上并未体现承包亩数。为此,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承包地交由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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