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95)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376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于次日在邮政银行转给被告50000元。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于2013年在山东济宁做胎教工作时与原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月21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吴某某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并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元的借款,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其主张。庭审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能出庭参加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有被告闫某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也有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账户6210984610012990***转存50000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为证,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成立,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撤回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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