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601)
山西省襄汾县乙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少凡,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燕宝某煤焦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荆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住所地:蒲县昕水东路*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临汾燕宝某煤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宝某公司)、张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贾少凡、被告燕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晋LBH***号轿车与李某乙驾驶的晋LA9***/晋LG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临夏线17KM+4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襄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汾县乙医院、临汾市乙医院住院治疗,脾脏被全部切除,胰脏被部分切除。晋LA9***号车系被告燕宝某公司所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LG6**挂号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24455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晋LA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与晋LG6**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张某某。晋LA9***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晋LG6**挂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A9***/晋LG6**挂号车系我实际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同第一被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另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6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LA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比例予以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G6**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投保比例予以分担。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1时40分,原告崔某驾驶其所有的晋LBH***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400M路段时驶向左侧车道,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晋LA9***/晋LG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崔某受伤、陈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20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陈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襄汾县乙医院、临汾市乙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药费102869.28元。12月10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晋LBH***号车车损修复费用总计73160元,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4年3月30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崔某脾切除之损伤达捌级伤残、胰体部分切除之损伤达玖级伤残、肋骨骨折之损伤达拾级伤残、颅脑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晋LA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燕宝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晋LG6**挂号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崔某自2012年5月起至今暂住在霍州市北街梅苑小区1单元4层1号,从业单位是霍州煤电集团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A9***/晋LG6**挂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晋LBH***号车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单位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及《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晋LA9***/晋LG6**挂号车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投保比例承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以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及其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车费用,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崔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028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8天为420元(15元×28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736元,四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4053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7天,为21210.70元(4053元/月÷30天×157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4%,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为152700.8元(224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崔某身体多处伤残,但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400元;车损修复费用为73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6496.78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289.2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180047.50元,财产损失为7316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均超出二份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二保险公司均分此项费用,故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分别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分别赔偿90023.75元,剩余83289.28元医疗费用(103289.28元-10000元-10000元)及69160元财产损失(73160元-2000元-2000元)共计152449.28元,按责任比例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734.78元(152449.28元×30%),二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应在按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41618.65元{45734.78元×(500000元÷550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4116.13元{45734.78元×(50000元÷550000元)},合计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3642.40元(10000元+2000元+90023.75元+41618.7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139.88元(10000元+2000元+90023.75元+4116.1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返还该垫付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6139.88元(106139.88元-6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乙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乙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乙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乙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修复费等损失共计143642.40元;
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修复费等损失共计46139.88元;
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967元,原告崔某负担700元;鉴定费5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25元,原告崔某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乙法院。
审 判 长 张麦兰
审 判 员 陈跃奎
乙陪审 员 段海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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