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甲、文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42)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乙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尧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告王某甲,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自2009年至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文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甲借款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4月20日-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甲共向原告借款482000元;
2、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8000元;
3、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赵某某是原告的大舅哥,由于当时原告在外地出差,赵某某拿原告的银行卡取钱给被告王某甲,所以出具借据时写了两个人的名字;
4、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被告文某在还款保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也予以认可。
被告文某辩称,对于在还款保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由于时间长了记不太清楚,印象中是给王某乙担保了90000元。对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就还款保证口头约定利息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被告王某甲的小名,在2009年-2012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9万元,并出具借据及还款保证,被告文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保证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王某甲、文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还款保证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文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甲理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9万元,被告文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对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某辩称意见,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9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文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四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二被告王某甲、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乙法院。
审判长 梁红峰
陪审员 李根旺
陪审员 席曙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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