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94)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同年5月26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为能按约付款。2014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价值为7672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4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5332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408.48元,按53320.00元×5.6%/12个月×26个月×3倍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结算单2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其使用原告混凝土货款总值为76720.00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3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白某某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固原清苑小区车库上下楼地坪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供应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承担全部拖欠货款自供货日起按中卫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分批供应混凝土的商砼款76720.00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商砼款23400.00元,下余5332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供应混凝土事宜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白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53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供货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0元(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809.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雍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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