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李某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2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赵某某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4日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2月7日,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某甲还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已全额偿还,借条由原告保存,但借条中备注了“已还”字样,并由原告王某签字,该笔借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借款,被告李某甲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124787元,合计39478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借条原件5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信息一致,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整”。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2月7日,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万元整”。以上合计借款270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赵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所借款项17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李某甲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4787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赵某某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甲、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83元,由被告李某甲、赵某某负担4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冬梅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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