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33)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26号
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22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1%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52243.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在对帐单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43.2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从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224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宁波某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8元,被告义乌市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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