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726)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先送,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先送,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深入,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家庭不睦、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跟原告吵架,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原告母亲生病动手术期间,被告也不进行照顾。被告对她自己的父母也极其冷漠,在其母亲出车祸期间,被告对其置之不理,经原告规劝无果。被告在家极少料理家务,对小孩教育方法不科学,经常对女儿言语威胁、不停谩骂,造成女儿极度紧张、沮丧。考虑原告母亲自孩子出生就一直帮助照顾,对孙女疼爱有加,而被告一个人在杭州生活,还要正常上班,没有时间跟精力照顾女儿的情况,原告觉得由其抚养女儿为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x苑x幢1单元xxx室房产(暂估1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系在校期间自由恋爱,恋爱时间有5年左右,彼此之间比较了解。被告平时为女儿购置书本、衣物等,对女儿尽心进行照顾。曾经安排原告与女儿、公婆一起去韩国旅游,对老人也是尽孝的。对于原、被告之间出现的问题,原告认为系平时沟通、交流不够所致,会及时进行反思,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
3、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xxx苑x幢1单元xxx室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及按揭;
4、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杭州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稳定,适合抚养女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更适合抚养女儿。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依法登记的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摩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退还原告杨某甲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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