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朱某甲、方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9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8号
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甲。
被告:方某甲。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甲、方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央,被告朱某甲、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甲、方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甲系原告在义乌的经销商。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请求以原告的名义与义乌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由被告朱某甲供货,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甲提供501樘丙级防盗门,价款共计300600元,后实际履行了502樘丙级防盗门及部分零售门。以原告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公司提供501樘丙级防盗门,价款共计464928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8500元,其中包括A公司退回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A公司向原告多退了5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包括5万元保证金在内的7324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该笔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A公司,导致A公司要求原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并支付2500元律师代理费,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甲、方某甲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朱某甲、方某甲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朱某甲、方某甲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虽然原告支付给我们的231740元款项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2012年1月9日申请书上朱某甲的名字是方某甲代签,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给我们的款项包括定金1万元、合同差价164328元、保证金5万元及预付款300600元,申请书上注明的7700元税款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原告并没有多付5万元给我们。原告提出的损失是因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导致的,原告应当将A公司多退的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A公司,原告因拒绝返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涉的保证金5万元是被告所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先支付给原告,保证金5万元也先退给原告;A公司共付了564928元给原告,其中464928元是货款,10万元是两笔保证金各5万元。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差价款是164328元,但应扣除税款7700元,及多发给被告一樘门的货款6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300600元。
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方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协议书、商城创业园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A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及相关权利义务。3、申请书、汇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现金支票等,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支付给被告231740元的事实,其中包含两笔保证金各5万元。4、(2014)金义商初字第33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A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退款5万元给A公司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两次退还保证金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为了证明原告曾两次退还保证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金某、俞某出庭作证。2015年3月11日庭审时,证人金某、俞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金某证明:我是原告的员工;A公司的货款是被告去要求后汇到原告处的,再由被告到原告处领取;2012年1月9日申请书上,朱某甲的名字是方某甲代签的,该申请书上7700元税款是发票金额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的税款,是700元以上按7%再给予部分优惠计算得出的;2014年10月24的录音时,我和俞某在被告的店里。证人俞某证明:我是原告的员工;方某甲到原告处拿7万多元款项时,有写了一个申请,但其签了朱某甲的名字;2014年10月24日,我有与方某甲通过电话。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金某、俞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某甲、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约定应付定金和预付款,但被告只付了定金1万元,预付款有全额支付;对证据3中有关73240元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认为158500元款项确定有收到过,但不包含5万元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2500元的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交谈是有的,但整理材料有省略,是片面的,且被告也没有承认收到过两笔保证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人金某、俞某的证言,认为基本上是客观的。原告对证人金某、俞某的证言,认为是客观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和证人金某、俞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计算被告多得款项的金额应按原告已付的与A公司相关的金额减去应付的金额予以确定,故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确定被告认可收到过两笔保证金。
被告朱某甲、方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方某甲在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吕苏青账户分别汇入两笔预付款65569元、11240元,共计76809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两笔汇款。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这两笔预付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方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期间,被告朱某甲系原告在义乌的经销商。
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某甲联系向A公司在义乌开发的义乌市北苑标准厂房xx期销售xx牌门,为了被告朱某甲经营上的便利,其请求以原告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向A公司供货的是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将完全按照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该合同并承担全部义务。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约定:向A公司供应501樘丙级防盗门,价款共计464928元;原告向被告朱某甲供货的价款共计300600元;如原告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原告已先承担的,可向被告朱某甲追偿,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等内容。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城创业园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492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预付款20%,进场安装后支付至总价款的40%,成品门制作安装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70%,通过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同时履约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余款5%待质量保证期满并经物管部门确认产品无缺陷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等内容。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给A公司。同时,原告按约向A公司供货501樘丙级防盗门;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A公司陆续将全部货款464928元支付给原告,并退还给原告两笔保证金各5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方某甲到原告处领取与A公司买卖合同相关的款项166232元;同日,被告方某甲以被告朱某甲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申请给原告,同意扣除税款77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此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1585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领取与A公司买卖合同相关的款项73240元,其中包含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综上,原告因被告朱某甲而与A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共支付给被告朱某甲231740元;而被告朱某甲因该买卖合同应从原告处得到的款项为206628元(差价款164328元-税款7700元+保证金5万元),多得了25112元(231740元-206628元)。上述多得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甲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明,因向原告退还了两笔保证金各5万元,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多退的保证金5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将保证金5万元和A公司因该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52500元支付给A公司。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朱某甲因其与A公司之间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处取得的25112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2511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朱某甲退还其他款项,及要求被告朱某甲赔偿其应A公司起诉而支付给A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朱某甲、方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朱某甲、方某甲共同清偿。被告朱某甲、方某甲辩称其向原告交纳过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300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51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甲、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浙江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朱某甲、方某甲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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