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甲与陆某乙、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72)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陆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福飞,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陆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因其儿子陆某丙违法建房被一些村民举报,就闯到原告家中,用铁锤、锄头柄将原告家的一扇卷帘门、一扇防盗门及一辆小货车砸坏。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4252元。为此,东阳市公安局对两被告给予治安拘留。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252元。
被告陆某乙、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把被告户的房屋敲坏并打伤被告家人,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因此两被告也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户和被告户系邻居。2013年6月13日xx时许,两被告因建房纠纷用铁锤、锄头柄将原告家的一扇卷帘门、一扇防盗门及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货车砸坏。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和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原告的上述被损物品的损坏价格为4252元。东阳市公安局对两被告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嗣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某甲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ぁA奖桓嬉蛄诶锝ǚ烤婪自一翟嫠械牟糠植撇?,应对原告4252元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乙、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陆某甲损失4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霞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承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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