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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系原告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男。
被告:廖某乙,男。系被告廖某甲父亲。
被告:南昌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廖某甲、南昌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廖某乙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登朝,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南昌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9月xx日21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利捷牌电动自行车前载邓某、后载李某甲在洪城路电动车一条街机非混合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恰遇廖某甲驾驶赣宝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头左前部与无号利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及人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某医院住院28天。2014年4月17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护理期八周,营养期八周。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8.9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9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928元,商业险赔偿5316元(13288.98×40%),共计23244元。
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辩称:我们父子共同经营肇事出租车。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确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廖某乙是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由司机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A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廖某甲的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廖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某者险内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xx日21时45分许,刘某某驾驶无号利捷牌电动自行车,前载邓某、后载李某甲,在洪城路电动车一条街由东向西机非混合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遇廖某甲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宝来牌小型轿车车头左前部与无号利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及人体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某医院住院28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护理期为伤后8周,人数1人,营养期为伤后8周。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8.9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护理费65元/天×56=3640元,共计2477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A公司与廖某甲父亲廖某乙签订《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廖某乙从A公司承包出租车,期限至2017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廖某乙与廖某甲父子共同经营。2013年4月10日,A公司在B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告廖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考试合格,2013年9月25日获得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放射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廖某甲的驾驶证、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培训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某甲,与廖某甲驾驶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廖某甲与该车的另一经营者廖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刘某某和廖某甲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为7:3。A公司在B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B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A公司与廖某乙系承包关系,在发包该车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即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和能力,证书只是廖某甲具有出租车驾驶资格的书面证明,故对B公司关于廖某甲在事发时未取得从业资格,商业三者责任险不予以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B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40元,共计13640元;在商业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58.9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1138.98的30%,即3341.69元。上述两项合计16981.69元,减去廖某甲、廖某乙垫付的1370元,B公司尚应赔偿15611.69元给原告。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5611.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支公司返还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垫付的人民币1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某甲预交),由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69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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