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8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唯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莫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达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向。次日,李某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的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23.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莫某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莫某驾驶的轿车中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莫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提出对其进行的首次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让其听了莫某的录音后作出。提出其系初犯,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1)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赠予莫某的可能;(2)不能排除对被告人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莫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达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向。次日,李某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一队的家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某23.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付款),莫某携带毒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莫某驾驶的轿车中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莫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依法上交至相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民警从莫某处扣押透明塑料袋1个,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3.83克;2014年6月16日,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扣押手机3部、手机卡16张、单刺1个、梅花刺1个、银行卡2张、火车票1张、匕首1把、现金人民币375元;同日,公安民警从王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手机卡1张、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32元。其中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手机3部、手机卡16张、现金人民币375元已随案移交。
(二)书证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日17时许,民警在某某镇某某村一队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
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15目,李某的人体尿样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莫某尿样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表明李某近期没有吸食毒品,莫某近期吸食了毒品;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
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中卫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经称量,从莫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为23.83克,该涉案毒品除检材外,其他全部上缴;
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5日,民警对李某的住所及莫某驾驶的车辆等处进行搜查,未在李某住处的垃圾桶内查获电子称等物品。当日l9时许,李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讯问,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未刑讯逼供、诱供等,也未向李某播放莫某供述的录音等;
6.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于2014年6月16日去往北京的火车票外出打工,该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一致。
(三)鉴定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4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莫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夏天认识了李某。2014年6月14日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李某说还有点,让我过去拿。我说我手头紧,暂时没有钱,等我有钱了就给,别把东西(冰毒)给我了再逼着让我还钱。李某说他要走北京,每克冰毒300元,等我有钱了再给他。2014年6月15日,我到了某某镇李某家中,我和李某、王某进入李某家院子西侧的房屋聊了几句,李某就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放在茶几上。我知道李某放在茶几上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就是冰毒,李某说20多个冰毒,我认为应该是20多克。我就将装冰毒的塑料袋抓成团捏在手心里。我出门离开时,李某对我说他第二天要去北京,等有钱后给王某。我出门将冰毒放在驾驶座车门侧斗里,之后民警就将我抓获,并且将我购买的毒品冰毒查获。李某贩卖给我毒品的事王某是否知道我不确定;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4日晚上7点左右,莫某给我老公李某打电话说要从李某处购买冰毒。李某让我将冰毒称好20克准备卖给莫某。后我用电子称称好24克多毒品冰毒。李某说能卖6000多元钱,莫某最近没有钱,欠下以后再给。2014年6月15日,我和李某、莫某一起到了我家里第一个坐北朝南的屋子里,我取出之前称好的24克多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并递给了莫某。莫某拿上冰毒后对我和李某说她最近没有钱,我们也不要催她,等她有钱了再给我们。李某对莫某说他第二天去北京,有钱了就给我,然后莫某就走了。后李某被民警抓获了,我也被民警控制。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莫某认识有四五年了。2014年5月,我手里有些毒品冰毒,我听说莫某在贩卖毒品冰毒,我家里也没有钱,我想着把手头的冰毒贩卖给莫某赚点钱花。我就问莫某要不要,莫某说她现在不贩卖毒品了。
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莫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我手中的毒品冰毒,我和莫某在电话中商量好每克冰毒300元,总共7200元。莫某表示她暂时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我。我说我要走北京干活去,莫某想要就过来拿,等莫某有钱了就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或者直接把钱给王某。6月15日15时许,我和我妻子王某在中卫街上逛完准备回家时我给莫某打电话问她还去不去我家购买毒品冰毒。过了10分钟左右,莫某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把我和王某拉上一起到了我家中,我从卧室里面的鞋柜上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给了莫某。莫某拿上冰毒和我一起从我家出去到大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和莫某交易毒品的事情王某并不知情,我给莫某交付毒品时王某出去上厕所了,所以王某当时并不在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8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对其进行首次讯问是公安机关让其听了莫某的录音后作出。经审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首次讯问系在听取莫某的录音后作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行相一致原则,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某对其向证人莫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了供述,并认罪、悔罪。同时,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莫某的陈述,主观上,被告人李某、证人莫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李某将毒品有偿转让给莫某,莫某在毒品交付后再行支付李某毒资的协议;客观上,随着卖方的被告人李某交付毒品、证人莫某收取毒品的行为的结束,被告人李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已完成,同时证人王某的陈述对此也予以了印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李某的行为系赠予行为,也不能排除该案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将毒品赠予了莫某,也不能证明该案存在犯意引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交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75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二、随案移交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手机3部(黑色直板IMEI:863608012126120、白色直板IMEI:865410017181814、黑色直板IMEI:867102011714587)、手机卡16张,予以没收。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83克,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洪
代理审判员 梁 昕
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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