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6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李某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惠农区。
原告殷某兰,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住惠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合伙人,住惠农区。
被告刘某菊,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合伙人,住惠农区。
被告李某兰,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合伙人,住惠农区。
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合伙人,住惠农区。
被告杨某英,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合伙人,住惠农区。
原告李某林、殷某兰与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杨某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殷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与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殷某兰诉称,被告张某系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经营者,该按摩馆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成立,2014年11月1日各被告与原告近亲属李军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某保健按摩馆从事按摩工作。俩原告系李军的父母亲。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10分,李军在某保健按摩馆内突发心脏病去世,由于李军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死亡且李军死亡地点距离市医院不足百米,发病时店内各合伙人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致使李军院外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7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共计462753元×10%=462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林、殷某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张(复印件)、合伙协议一份(原件)、健康体检合格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某系某保健按摩馆经营者,该按摩馆办理了个体工商信息登记;原告近亲属李军与各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某保健按摩馆,李军生前系该按摩馆按摩师的事实。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没有异议。
证据二、死亡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经医院诊断李军于2015年3月18日院外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亡地点为某保健按摩馆,同时证明李军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没有异议。
证据三、询问笔录三份(原件),证明李军死于按摩店内,被告拨打120时李军已经死亡,合伙人未尽到救助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急性心脏病发作就再几分钟内死亡,被告也没有任何办法,只能打120或报警。
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辩称:发生这种事被告也不愿意遇到,但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李军和我们是合伙关系,他的收入是归自己所有的,家人也没有告知我们李军患有任何疾病,李军本身就患有糖尿病,李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喝酒造成的,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李军本身就居住在按摩店里。原告认为李军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死亡,我们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要求我们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李军的死亡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英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李军的父母亲。惠农区某保健按摩馆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成立,被告张某系经营者。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杨某英与原告的儿子李军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某保健按摩馆从事按摩工作,其收入归各自所有。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10分,李军在某保健按摩馆内工作中突发心源性心脏病猝死。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7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共计462753元×10%=462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杨某英与原告的儿子李军系合作关系,李军在某保健按摩馆内工作中突发心源性心脏病猝死,五被告均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6275.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儿子李军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突发心源性心脏病死亡。各合伙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杨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林、殷某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杨某英各项损失共计46275.3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刘某菊、李某兰、赵某、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人补偿原告李某林、殷某兰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林、殷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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