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1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惠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包惠农区某医院综合楼部分工程,2013年10月,被告杨某某以惠农区某医院综合楼抹灰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诺此借款由其本人从应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交付给原告,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杨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扣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1000元。二、判令被告张某某从应付被告杨某某工程款中扣回上述欠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能扣回则由被告张某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7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担保等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医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本案被告杨某某系某劳务公司的工地的工头,案件中所提到的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只是同意将这张借条进入结算,该劳务合同中所有款项应经某建筑公司同意并办理结算后由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其中包括这70000元的款项。但10月20日中的借条,出借人即为原告,同时该借条被告张某某也无任何还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仅是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表示认可同意该笔款项可以进入结算款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91000元,相应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二人于2013年10月10日所出具的借条,此借条中被告张某某无任何签字,也根本不知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主体错误,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元,没有打借条,在2013年10月20日借款70000元并且在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签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91000的总条时间写在了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有责任负责扣回此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的2013年10月10日的91000元借条,上面没有被告张某某任何签字,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第二张条子2013年10月20日70000元的条子上没有原告李某某的名字,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属实,但被告张某某签字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用于某劳务公司结算时使用。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两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某以给惠农区某医院抹灰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给惠农某医院内抹灰、支付农民工工资柒万元整(7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在此借条中注明“同意工程款内支付”。因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91000元),借用于某医院抹灰工程用,同意工程款支付”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1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杨某某亦表示认可,被告杨某某理应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7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只在借条注明“同意工程款内支付”,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本案的保证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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