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8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号。
负责人张某林,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黄渠桥镇惠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王某顺(系李某荣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庞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王某萍(系庞某荣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庞某(系庞某荣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简称中行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渠桥某公司)、李某荣、王某顺、庞某荣、王某萍、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石嘴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某荣、庞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期限一年,被告按季结息,期满一次性还款。被告李某荣、王某顺夫妇及被告庞某荣、王某萍夫妇分别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庞某荣将自己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权利凭证号:阿左国用2004字第******-古****号)的土地抵押与原告;被告庞某将自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产抵押与原告,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现在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罗县黄渠桥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56143.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随本清),合计2356143.23元;2、原告对被告庞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及被告庞某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证号:阿左国用2004字第******-古****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某荣、王某顺、庞某荣、王某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渠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庞某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贷款发生的利息是56143.23元。
证据二、李某荣与王某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萍与庞某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某荣、庞某荣、王某萍、王某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概况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荣、王某顺夫妇及庞某荣、王某萍夫妇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1、原告分别与被告庞某、庞某荣存在抵押担保关系;2、原告分别对被告庞某的房产及被告庞某荣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五、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平罗县黄渠桥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荣,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渠桥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荣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庞某荣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以上五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渠桥某公司、李某荣、庞某荣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因购买产品所需原材料,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7.8%,逾期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季结息,期满一次性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某荣、庞某荣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分别作为保证人配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并各出具《同意函》一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庞某荣将自己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权利凭证号:阿左国用2004字第******-古****号)的土地抵押与原告;被告庞某将自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房产抵押与原告,并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现在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平罗县黄渠桥老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经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由庞某变更为李某荣,将名称变更为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渠桥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渠桥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56143.2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1.7%(7.8%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对被告庞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及被告庞某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证号:阿左国用2004字第******-古****号】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荣、庞某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荣、庞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顺作为李某荣的丈夫、被告王某萍作为庞某荣的妻子,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均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某顺、王某萍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56143.23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2356143.23元,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被告庞某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号楼****号房屋(复式,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
**********号)及被告庞某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的土地【土地证号:2004字第******-古****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荣、庞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顺、王某萍在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0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被告宁夏黄渠桥某有限公司、李某荣、王某顺、庞某荣、王某萍、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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