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程某娟诉被告韩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98)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惠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程某娟,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阳、王照东,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娟与被告韩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东、被告韩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娟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给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进猛矿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8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2)石民初字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用案件执行款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384000元。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仅给付原告借款290000元,尚欠借款9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某林进行了质证:
一、协议一份,证实被告韩某林欠原告384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林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名属实,协议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该证据中反映被告应付原告384000元是在原告拒绝提供合伙账目,原、被告双方凭记忆估算的。
二、(2012)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宁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欠被告韩某林914176元货款,待法院执行完以上款项以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林辩称: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本案是在2011年7月末因原、被告与金某红合伙做矿石生意,缺少资金,遂以4分钱的利息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做生意,而不是被告韩某林向原告借款。2、合伙期间财务账目由原告负责,合伙体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1年8月一直支付到2012年4月,后因各种原因合伙解散,原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目,被告被迫与金某红及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才将合伙账目交还给被告。经被告核实账目,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合伙累计给原告支付利息90000元,同时原告还将2012年3月27日被告付给张显的运费7000元从合伙账目中下掉,但此款系被告支付,原告并没有支付此项费用,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累计从合伙处拿走97000元。3、由于合伙向原告借款是按4分利息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原告累计从被告及合伙处拿走现金430000元,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金额,所以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被告韩某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程某娟进行了质证:
一、合伙期间(2011年12月-2012年4月)的财务记账凭证15页,证明在此期间合伙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通过涂改账目的手段占有合伙体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3页第27小项有涂改的痕迹,不予认可,对其它部分认可。
二、收据7张,证实:1、2013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2、2013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80000元;3、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4、2013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5、2013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6、2012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元;7、2012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3800元。共计原告收到被告3288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1、2013年7月31日的2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的钱;2、2013年8月9日被告的80000元,其中有20000元为被告还原告的借款,剩余60000元为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3、2013年7月3日的10000元为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4、2013年9月25日的10000元为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5、2013年9月21日的20000元为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6、2012年5月18日的5000元,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此收据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此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原告程某娟承认此收据为其书写,但5000元钱是被告韩某林还程某娟的欠款,与2013年6月27日韩某林、金某红、程某娟三人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钱数无关。
三、收据1张(2012年3月27日张显向被告出具收到运费70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所记载的账目中2012年3月27日的运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但原告将被告的名字从括号中刮掉了,进而侵占了7000元资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这7000元是由原告交给韩某林,由韩某林交给张显的,所以张显的运费是由原告支付的。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协议,有韩某林、金某红、程某娟的签名且有三人的指纹,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实为帐本,因无会计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供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韩某林、金某红、原告程某娟三人合伙向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供锰矿石。2012年8月23日由于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被告韩某林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某林货款914176元,宁夏某碳化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7日,被告韩某林、金某红、原告程某娟三人进行合伙清算,达成如下协议:”经协商由韩某林、程某娟、金某红三人因做锰矿生意产生利益关系,总计付给程某娟360000.0(叁拾陆万元正),付给金某红100000.0(壹拾万元正),余下的全部付给韩某林。韩某林承诺法院钱到帐一次性付清。以前的利益关系到此为至。以后所发生的纠纷三人可以做证,均于此无关。另外由韩某林付给程某娟2.4万(贰万肆仟元),由金某红付给程某娟1.3万(壹万叁仟元正)。钱到时付。程某娟、金某红均认可。法院钱未到帐,本单无效。韩某林的农行卡由金某红保管,法院钱到帐由金某红分配给大家。(6228451200001082***。韩某林、金某红、程某娟2013.6.27。此协议复印件无效,由金某红保管,付款时销毁。金某红2013.6.27。”宁夏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款项被法院执行后,原告程某娟和金某红到银行查询发现钱已被韩某林全部转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林给付原告290000元。尚欠9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韩某林于2013年9月21日付原告程某娟现金2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付原告程某娟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娟、被告韩某林、金某红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共同进行了合伙经营活动,合伙关系成立,各合伙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三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核算合伙账目的情况下凭记忆估算的,原告累计从被告及合伙处拿走的现金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金额,所以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现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韩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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