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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高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卫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茜,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1年,被告某公司先后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关新村*#、*#楼和宜居家园*#、*#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包给被告王某、王某某施工,被告王某某、王某在施工中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工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协商约定:南关新村*#、*#楼的人工费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宜居家园*#、*#楼工程按照25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上述工程的面积均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
2012年3月份,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4963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250元,欠13071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王某及某公司要求付款,但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施工,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应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收据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旭日隆祥*号楼、南关新村*号、*号楼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1、中卫市南关新村*#、*#及宜居家园*#、*#楼建筑工程系被告王某某一人承包。被告王某、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属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承包中卫市南关新村*#、*#及宜居家园*#、*#楼建筑工程后,分别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的人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某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被告王某某指派被告王某与原告分别对该四栋楼钢筋制作的人工工程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工程结算的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结算单价如下:南关新村*#、*#楼为21元/平方米;宜居家园*#、*#楼为25元/平方米。
在与原告约定工程结算时,还约定:(1)原告承包南关新村*#、*#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购买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由被告某公司统一投保、购买,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是按照原告承包钢筋人工工程总价款的1.979‰计算,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承包宜居家园*#、*#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以被告某公司名义统一缴纳,原告须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参加保险人员名单及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但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9元,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在原告施工中,如质量、安全、管理有问题,可予以相应的罚款,该??钤谒浇崴愎こ炭钍庇枰钥鄢?。
在原告承包该4栋楼的钢筋工程后,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所雇佣10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0份,用于购买、缴纳保险。
3、本案中,南关新村*#、*#楼的建筑面积均为2847.4平方米,共计5694.8平方米;宜居家园*#、*#楼的建筑面积共计8278.4平方米。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50.8元,现已支付21425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08300.8元。
4、原告承包四栋楼钢筋工程中,被告某公司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总工程总价的1.979‰,为原告承包的南关新村*#、*#楼所雇佣的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两栋楼工程保险费236.7元。被告某公司还为原告承包的宜居家园*#、*#楼钢筋人工工程所雇佣的10名工人缴纳了4个月的工伤保险,每人每月39元,该两栋楼工程中共缴纳了3120元的工伤保险费。目前,被告某公司在陆续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中在原告承包的4栋楼工程中共计扣除了保险费3356.7元,并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收据。
5、原告承包南关新新*#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导致被罚款2500元,承包宜居家园*#、*#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导致被???200元,罚款合计5700元。
6、被告王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108300.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保险费3356.7元及???7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99244.1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工程决算书》2份,从被告某公司调取。证明南关新村*#、*#楼的建筑面积均为2847.4平方米,宜居家园家园*#、*#楼的建筑面积为8278.38平方米;
2.《日志》1份,被告王某某记录。证明与原告约定的南关新村*#、*#楼钢筋工人工工程结算单价为21元/平方米;
3.《工程处罚单》2份及??睢妒站荨?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南关新村*#楼、宜居家园*#、*#楼钢筋人工工程中因质量、安全、管理问题被罚款5700元;
4.《保险合同》1份、《身份证件》复印件10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承包南关新村*#、*#楼所雇佣的10名工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979‰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共计236.7元,为原告承包的宜居家园*#、*#楼所雇佣10名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共计3120元,被告王某某全部垫付后,被告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后续添加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2009年6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王某某因违规操作的??睿氡景肝薰?;第2、3、4份罚款单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对保险费并无约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1、中卫市南关新村*#、*#及宜居家园*#、*#楼建筑工程系被告王某某一人承包。被告王某、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属王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不是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王某某承包中卫市南关新村*#、*#及宜居家园*#、*#楼建筑工程后,分别将该建筑工程中的钢筋人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某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被告王某某均指派被告王某与原告分别对该四栋楼钢筋人工费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工程结算的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属实。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的工程结算单价如下:南关新村*#、*#楼为21元/平方米;宜居家园*#、*#楼为25元/平方米。
在与原告约定工程结算时,还约定:(1)原告承包南关新村*#、*#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购买建筑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由某公司统一投保、购买,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是按照原告承包钢筋人工工程总价款的1.979‰计算,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承包宜居家园*#、*#楼钢筋人工工程后,必须按所雇佣工人人数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以某公司名义统一缴纳,原告须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参加保险人员名单及办理工伤保险所需的相关证件,但工伤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每人每月39元,该费用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在原告干工程中,如质量、安全、管理有问题,可予以相应的罚款,该??钤谒浇崴愎こ炭钍庇枰钥鄢?。
在原告承包该4栋楼的钢筋工人工工程后,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所雇佣10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0份,用于购买、缴纳保险。
综上,被告王某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4栋楼的钢筋人工工程系被告王某某分包于原告,被告王某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是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王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如何约定的,被告某公司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将建设的南关新村工程和宜居家园*号、*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是被告王某某在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来源不合法,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2009年6月3日的收据所对应的2009年5月15日宁夏居安工程监理事务所制作的??畹ィ丛春戏ǎ梅?畹ブ械?000元??钍钦攵酝两?、电器、钢筋、木工四种工种的???,罚款单写明各???00元,因收据与??畹タ梢韵嗷ビ≈?,且??畹ド闲疵髁硕愿纸罟さ姆?睿谌菘凸壅媸?,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的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7月3日的两份??畹ブ挥兄始煸钡那┟?,并没有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是保险合同和被告王某某给被告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收据及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至2011年,被告某公司先后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南关新村*#、*#楼和宜居家园*#、*#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施工,被告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被告王某某在施工中,指派王某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工程以包人工费的方式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口头协商约定上述工程的面积均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施工的南关新村*#、*#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694.8平方米,宜居家园*#、*#楼工程的建筑面积8278.38平方米。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钢筋工的施工。原告在南关新村*#楼的施工期间,经工程监理单位2009年5月15日检查,原告组织的工人在施工操做中存在违规现象,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组罚款500元,该??钣杀桓嫱跄衬持Ц?。被告王某某在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按照规定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中卫市社保部门缴纳了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原告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王某某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21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包被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南关新村*#、*#楼及宜居家园*#、*#楼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施工,其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将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双方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如何确定;二、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三、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南关新村*#、*#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3元/平方米,及宜居家园*#、*#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5元/平方米。被告王某某认可宜居家园*#、*#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5元/平方米,提出南关新村*#、*#楼钢筋工的人工费为21元/平方米。因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南关新村*#、*#楼钢筋工的人工费的单价,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南关新村*#、*#楼钢筋工的人工费的单价应当按照被告王某某认可的21元/平方米计算。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按照本院认定的原告施工的钢筋工人工费的单价,南关新村*#、*#楼的建筑面积为5694.8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21元/平方米,人工费为119590.80元。宜居家园*#、*#楼工程的建筑面积8278.38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人工费为206960元,两项工程的人工费合计326550.8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14250元,再减原告应承担的南关新村*#楼施工中违规操做是罚款500元,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劳务费为111800.8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应当承担宜居家园*#、*#楼施工期间的罚款3200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并没有在罚款单上签名,所以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该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应当承担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缴纳涉案工程的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购买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风险责任,也是为了被告自己的利益。且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对保险费的承担双方并没有约定,所以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王某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虽然与原告协商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的承包事宜,但王某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是受王某某的委托代表王某某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所以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中存在过错,且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王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已将发包给被告某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清,被告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被告某公司提出的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工费111800.80元;
二、被告中卫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卫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人工费111800.8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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