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6)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红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8xx8-1。
负责人:杨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江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xx路xx号xx室,组织机构代码:7xxx4-8。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被告周某、江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A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购房,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0年,并以该合同项下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4万元。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某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2914.02元,被告A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欠息(含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2、原告对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A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等。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1、被告A公司作为保证人,无需对被告周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不认同原告的欠息计算方法,被告A公司认为合同期限内,复息条款无效;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主张罚息,便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复息。3、被告A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周某(买方)与被告A公司(卖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定购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号xx街xx栋1单元806室的房产,合同总价1874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7403元,剩余14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支付。
2009年11月5日,被告周某(甲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乙方)、被告A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x路xx号xx街xx栋1单元806室的房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放款之日起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4.158%。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自本合同利率调整之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为下浮30%;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转至丙方账户;甲方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且乙方取得抵押权证,丙方的保证责任可以解除,在乙方取得抵押权证前,甲方已有欠款的,丙方对该欠款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可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前一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A公司向被告周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将款项转入被告A公司帐户。2013年10月12日始,被告周某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被告A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周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A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欠息清单,被告A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A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抚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14万元,此后,被告周某中断履行按揭还款义务,被告A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及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归还所欠本金92914.02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A公司抗辩其作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公司抗辩合同期限内复息条款无效,合同期满后,原告已主张罚息,便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复息,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所欠本金92914.0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2日,利息2083.33元、复息39.29元、罚息97.42元,共计2220.04元,自2014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俊
代理审判员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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