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96)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耒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谷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催讨,未予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谷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所借,被告谷某某只是担保人。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未还,被告李某需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还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证号:耒国用(94)字第25-01-**号]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00000**号)作抵押。被告谷某某亦以借款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并共同署名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耒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某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耒房权证灶市街字第00000***号)的处分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被告谷某某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却未按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借款基准月利率为4.67‰,因此,在此期间六个月以内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8.68‰,两被告借款20万元,一个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由此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0‰,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两被告应按月利率18.68‰支付利息。被告谷某某关于其只是担保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谷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8‰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670元,两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耒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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