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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耒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高岚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师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分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傅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敏、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李某某驾驶湘D2C0**小型货车,帮刘某丙、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送货到耒阳市,在107国道遇被告傅某某驾驶赣K38**号大型货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丙当场死亡,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丙、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均无责任。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赣K38**号大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48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21494.8元、护理费12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7元,合计155325.6元;2、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休适格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赣K38**相关保险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3、原告的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30天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2484.9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7、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
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证据9、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证据10、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证据11、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刘某戊71岁、母亲何某某69岁,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刘某某住院天数为30天。对证据6中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认定5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8中身份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收入证明,就应当按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120天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果不影响工作。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当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本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证据6应凭实际交通费票据认定。证据7中非医保范围内费用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陈太高。对证据9已认定原告为10伤残,故不能再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证据10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不能证实刘某某具体兄弟姐妹人数。
被告傅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赣K38**货车系被告傅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于2011年9月20日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分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落户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辆由被告傅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被告傅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赣K38**货车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车辆挂靠落户合同。用以证明:〈1〉、赣K38**货车系傅某某个人出资购买。〈2〉、2011年9月20日,傅某某将赣K38**货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该车辆由傅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证据13、关于赣K38**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赣K38**货车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证据14、傅某某的驾驶证、赣K38**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傅某某系合法驾车。
证据15、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4、15无异议,证据12车辆所有权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该车辆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其从运营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购车票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傅某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傅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发当天下雨,对方的车速过快,被告傅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赣K38**货车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和傅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傅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6、投保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用以证明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和注意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傅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2.2万元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13、14、15、16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9、10、11、12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证据6酌情认定。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赣K38**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大和圩乡1839KM+600M路段超车时,与李某某驾驶湘D2C0**小型货车(搭载刘某丙、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时会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丙死亡和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丙、阳某某、刘某丁、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颧骨折多发性骨折;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尺桡骨骨折;左上颌窦壁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22492元(含门诊费用1101元)。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后又在衡南县买卖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88元。经原告刘某某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刘伶俐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陪护壹名;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刘伶俐的医疗时限、医疗费用、损失工作日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医疗时限14周,住院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10周,继续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后期行左面部疤痕医疗费2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37元。
另查明:被告傅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K38**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落户合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刘某戊出生于1942年4月,其母何某某出生于1944年7月,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刘某某与其弟刘小生共同扶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耒民一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傅某某驾驶的赣K38**货车。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耒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银行的存款200000元。已实际冻结9527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因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先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傅某某、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3480元(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某医院门诊费1101元和衡南县买卖人民医院治疗费988元)。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9000元。根据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认,系必要合理,且争议不大,可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住院30天,每天补助30元;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误工费10165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平均收入证明,按湖南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396元标准。其中原告刘某某损失工作日为150天;6、护理费173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湖南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22元标准计算30天;7、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8、残疾赔偿金3768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9年×10%÷2+5870元/年×2年×10%÷2﹦322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大小酌定;11、法医鉴定费1337元。有司法鉴定书和临时收据证实。以上共计114930元,其中1-4项合计553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5-10项合计582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第11项鉴定费133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某、刘某丙的近亲属和阳某某、刘某丁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赣K38**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赣K38**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余各案中的原告按损失比例分享,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5943元,对于原告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041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120元。仍不足部分的损失56921元,由被告傅某某、某某运输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58009元;
二、被告傅某某、分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计人民币569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诉讼期间鉴定费用4187元,由被告傅某某、分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审 判 员 谢碧波
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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