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86)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969元,保全费1778元,共计6747元,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263元,退回原告江西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484元。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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