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范某某与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26)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巧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太高,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琴,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太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双方因土地补偿发生过纠纷,经法院调解后平息。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但被告采用无理取闹的方式阻挡原告施工,原告多次阻止未果。5月28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再次阻挡原告施工,原告怕挖机伤害被告,便上前想将被告拉开,被告反将原告打伤在地,后警察到后将原告送至巧家县某某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49.93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4249.93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事发当天被告并未到过施工现场,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纠纷,只是在5月30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丈夫被打成重伤,且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被告姜某某是否打伤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巧家县某某医院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2449.93元。
3.巧家县某某医院出院证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
4.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
5.原告丈夫姜某某拍摄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6.被告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就去阻挡原告施工。
7.证人姜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28日当天,因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后双方便发生打架纠纷,在扭打过程中除了证人姜某某之外,没有人劝架,后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劝阻。
8.证人沈某某出庭证实,其当天是到现场替朋友照看工地,因被告阻挡原告家施工,原告将被告从挖机上拉下来,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便抓起石子打原告,原告头上有血迹,后双方经110民警劝阻拉开。
9.证人倪某某出庭证实,事发当天是因原告家在施工,被告便去阻挡,经原、被告父亲姜某某劝说后无果,被告抓起石子打原告,原告被打了睡在地上且脸部有血迹,后原告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医院治疗。
经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来佐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鉴定属于个人委托行为,且没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对第6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5月27日在工地,不能证明28日也在工地。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身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证等,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在巧家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9.93元,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照片2张,其照片内容不能反映出扭打的两人为原、被告,且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就是5月28日发生纠纷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答辩状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过工地,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9姜某某、沈某某及倪某某的证人证言,三份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证实2014年5月28日,因被告阻挡原告施工,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这一事实,虽被告认为三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三份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阻挡原告施工,被告遂将原告打伤,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巧家县白鹤滩镇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不是原告亲自报的案,所以派出所没有原告的报案记录。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白鹤滩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挡,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石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丈夫姜某某同时在现场。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6月3日到巧家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49.93元,原告的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阻止原告施工继而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姜某某侵害了原告范某某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被告阻挡其施工的同时未采取报警等较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丈夫姜某某也在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原、被告进行制止,因此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449.93元,有原告提交的巧家县某某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汇总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共6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照每天70.00元计算为合理,计算后为42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100.00元,住院6天,计算后为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巧家县某某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实际情况,按照每天70.00元计算为合理,计算后为4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3889.93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889.93×80%=3111.94元,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计算为3889.93×20%=77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3111.9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商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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