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47)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江苏省某某通用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某某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某某通用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赵某某和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某某通用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峨眉山市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单位,其工程负责人为王某某。被告施工中,王某某以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峨眉山某某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于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电缆桥架及全部配件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关于配电箱的《加工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工程实际需要,又多次增补供货。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241942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尚欠1119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119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作为本案合同的经办人,购买的材料也用于峨眉山市某某医院的工程,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峨眉山市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电缆桥架及配件、配电箱等,付款时间为货到定作方后30天内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安装结束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其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应货物。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差欠其80000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峨眉山市某某医院迁建工程—门诊住院综合大楼于2010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配件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配电箱加工定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目标责任书》,《民事调解书》,《货物托运单》,《销售清单》,《发货清单》,《通知书》,《说明》,《收条》,《催款函》,《结账催款函》,《情况反映》,《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定作物,并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请求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某某通用机电有限公司报酬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50元(已减半),由被告乐山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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