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708)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5民初1228号
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工业集中区浦西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阍墒κ挛袼墒?。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青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撒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晋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青萍,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韩某,证人白某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11年至2013年向被告供应EVA防水板、无纺布、HDPE100单壁波纹管,合计2863393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3633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供货自2013年8月结束,被告应当在原告供货结束后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货款1363393元(当庭变更为1363310.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须经开庭核实后再确认。
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意见与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就其诉求,当庭出示书证并申请证人白某德出庭作证,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产品的品名、单价、规格、数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数量以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实际供货量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量。
2、进出库码单10份,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2863310.19元,由被告项目部的材料保管员和收货员王某君进行核实确认。
3、应付账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计150万元。
4、证人白某德证言,拟证明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一至三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项目部*至*隧道工程供货合计价值2863310.19元,由被告项目部*至*隧道工程材料保管员和收货员王某君签收,被告项目部根据白某德提供的原告的供货凭证以银行转账及通过白某德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50万元。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对合同上白某德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被告项目部没有授权白某德签订合同。2、不认可进出库码单,认为单据上标注收货人是白总,即白某德,说明原告货物是供给了该项目具体承包人白某德,而签收人王某君不是被告项目部的收货人员和保管人员。3、认可应付账款明细单的真实性,认为被告项目部是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凭证,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而非150万元。4、认可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至*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原告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至*隧道工程、被告项目部是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凭证,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5万元。但否认委托白某德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综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合同上白某德的签字,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而且是补签的。2、不认可进出库码单,认为进出库码单上的签收人王某君不是项目部的人,无法证明王某君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是原告跟项目部签订的,应该有项目部人的签字确认。3、认可应付账款明细单是被告的,是被告项目部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要求,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万元。4、认可证人白某德是被告项目部*至*号隧道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原告所供货物全部用于*至*隧道工程、被告项目部是根据白某德提供的支付凭证,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5万元。但否认委托白某德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综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使其主张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交由子公司被告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该标段项目部具体进行施工,其中第*至*隧道工程由白某德施工队负责。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向被告项目部提供EVA防水板、无纺布、HDPE100单壁波纹等施工用材,数量以实际的供货数量为准。原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8月分十次向被告项目部第*至*隧道工程提供价值2863310.19元的施工用材,被告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和隧道施工队负责人白某德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1363310.19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进出库码单10份、应付账款明细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与证人白某德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道***线巴塘至囊谦段公路工程*标段项目部属二被告设立并管理,二被告依法对该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庭审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以实际的供货数量向二被告提供施工用材、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关于其向二被告提供价值2863310.19元的施工用材、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尚欠1363310.19元货款未付的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于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仪征市某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331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71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536元,由被告青海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某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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