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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38)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夹江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毛某某,男,住夹江县顺河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夹江县漹城镇。

被告:张某乙,女,住夹江县漹城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元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张某甲驾驶川ZEL**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城区方向往乐山市中区方向行驶,19时1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乐夹快速路国家电网外路段,与从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某某和无号牌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驾驶的川ZE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当天被送往夹江县某某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严重:1、右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左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4、右侧顶部脑错裂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左手背皮肤裂伤;8、坠积性肺炎;9、外伤性癫痫。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4月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第51112632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0289.20元+177.04元=130466.24元(被告垫付了45000元);2.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7年×40%=59860.04元;3.误工费(53+90)天×90元/天=12870元;4.住院护理费53天×2人×121.23元/天+90天×121.23元/天=23761.08元;5.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1642元×17年×50%=26895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5元/天=1325元;7.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32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513439.36元,属于医疗费限额的有130466.24元+1325元=131791.24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80%,即121791.24元×80%=97432.99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有513439.36元-131791.24元=381648.12元,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80%,即271648.12元×80%=217318.50元。被告总计赔偿1万元+97432.99元+11万元+217318.50元=434751.5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000元后,还应赔偿389751.50元。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处理,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416元。不同意被告的修车费3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897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本车车辆维修费3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具有合法上路的资质。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没有人告诉我自费药、鉴定费等项目要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张某甲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属于机动车,根据规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甲需要有合法上路的资质。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本案另一伤者已经使用了商业险2416元。不同意被告的修车费30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医疗费130289.2元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59860.04元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岁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3天×2人×80元/天=848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53天×20元/天=1060元;护理依赖费认可3050元/月×12月×5年×30%=54900元;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并要抵扣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甲驾驶川ZEL**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城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9时1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乐夹快速路国家电网外路段,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原告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及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夹江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3天,花去住院费130289.20元。出院诊断:1、右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左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4、右侧顶部脑挫裂伤;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7、左手背皮肤裂伤;8、坠积性肺炎;9、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2015年4月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3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8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587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张某甲驾驶的川ZE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毛某某系农村居民,1952年6月15日出生,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日2015年2月20日,已超过60周岁;3、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一致同意张某甲和张某乙由张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4、(2015)夹江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16元”;5、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发票、(2015)夹江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被告张某甲驾驶川ZEL**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提前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一致同意张某甲和张某乙由张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20%由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认为原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每小时,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属于机动车,根据规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车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本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余当事人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住院费130289.20元,有正式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以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有相关记载提出要扣除15%的自费药,当事人对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尽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2、复查治疗费177.0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且与“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的出院医嘱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标准确认为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元/天×53天=1325元。(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4、残疾赔偿金59860.0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即1个月又23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原告的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确认为(31642元/年÷12月×1月+31642元/年÷12月÷21.75天×23天)×2+31642元/年÷12月×3月=18760.92元;定残后的护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毛某某现在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将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确认为50%,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元/年×5年×50%=79105元,5年后原告可根据健康状况另行主张,原告护理费共计97865.92元(18760.92元+79105元)。7、伤残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且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主张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损失共305217.2元(130289.20元+177.04元+1325元+59860.04元+97865.92元+3200元+12000元+500元),其中分属于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因此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85217.2元(305217.2元-12万元)的80%即148173.76元(185217.2元×80%)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37043.44元(185217.2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张某甲垫付的35000元、某某保险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毛某某223173.76元(12万元+148173.76元-1万元-35000元),支付被告张某甲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223173.7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9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元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倩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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