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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朱某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共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7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三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

负责人赵某光,该西宁供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生宏、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祥。

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部队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朱某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以下简称68***部队)、共和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供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祥与68***部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后供电公司又申请追加东顺公司为被告,请求东顺公司与朱某祥、68***部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北民大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朱某祥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生宏、白守忠,上诉人朱某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被上诉人68***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许,供电公司发现35KV堡山线、山建线电流异常后经过排查查明,朱某祥驾驶的青E01***重型自卸货车为68***部队运输垃圾时车身抬起将湟中县多巴镇黑嘴附近属于供电公司的35KV堡山线48#-49#挂断,致使线路弧垂降低。供电公司即停止供电,后因中国人民解放军96373部队有重大会议,又恢复供电,会议结束后即当日17时停电开始抢修。2013年7月31日于17时26分修复后恢复供电。2013年7月31日晚8时左右(具体死亡时间不明)发现湟中县多巴镇燕儿沟村村民贾某某(城镇居民户口)在自家房顶触电身亡。2013年8月6日,供电公司与死者家属贾某政、贾某明订立赔偿协议,约定: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158096.52元、丧葬费23413.5元及其他费用18489.98元。供电公司依照该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1日死者家属赵某芳、贾某明、贾某政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朱某祥赔偿死亡赔偿金158096.52元、丧葬费234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当日双方在湟中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朱某祥赔偿赵某芳、贾某明、贾某政上述损失共计14000元。2014年2月25日湟中县人民法院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祥因疏忽大意致使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将正在使用的高压线挂断,影响电力设备正常使用,并造成一人伤亡的结果,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朱某祥驾驶的青E0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东顺公司,原车辆实际所有人祁君兴于2009年4月21日与东顺公司订立《机动车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至2010年4月21日止、每年管理费600元,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抵押等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或书面申请给被挂靠人。2012年朱某祥将该车辆买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告知东顺公司。2014?年2月25日东顺公司登报要求车辆所有人与其办理相关手续。青海省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单载明,该车辆状态于2012年4月30日注销。朱某祥于2013年6月4日开始给68***部队拉运土方,2013年8月4日朱某祥给68***部队出具收据内容为:“外运***车乘100元、内倒**车乘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以68***部队与朱某祥为雇佣关系为由,要求68***部队与朱某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东顺公司并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无支配权、无运行收益,也不是本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供电公司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2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没有立即停电维修,对该损失产生也有责任,加之朱某祥在湟中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进行了赔偿。供电公司依照其已经履行的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朱某祥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供电公司承担偿付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58096.52元和丧葬费23413.5元的50%,即90755元。遂判决:一、朱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赔偿款90755元;二、驳回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供电公司承担2500元,朱某祥承担1800元。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68***部队与朱某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朱某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由68***部队派人跟车、负责监督并由部队提供车辆用油,双方具有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且根据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68***部队与朱某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该部队雇佣朱某祥驾驶车辆为部队运输时,将位于湟中县多巴镇黑嘴附近所属堡山线挂断,致线路弧垂降低,造成多巴镇燕儿沟村村民贾某某死亡。68***部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东顺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且对挂靠的车辆怠于管理,任由办理车辆的注销手续,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也应与68***部队和朱某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判认定供电公司有责任错误。另原判仅认定死亡赔偿金158096.52元和丧葬费23413.5元而对其他费用18489.98元没有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祥、68***部队及东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68***部队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朱某祥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了答辩。

朱某祥亦不服原判,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诉:供电公司损失的证据依据不足,68***部队与朱某祥之间是雇佣关系,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祥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以朱某祥、68***部队及东顺公司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进行了答辩。

68***部队以原判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供电公司35kV堡山线48#-49#架设于湟中县多巴镇黑嘴附近68***部队所有的农场上方。2012年6月,朱某祥与68***部队协商,用其青E01***重型自卸货车为68***部队运输建筑垃圾和土,拉运路线及卸货地点由部队指定,即从西宁钢厂附近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部队驻地将建筑垃圾运到离部队十几公里的部队农场,2013年7月30日13时许,朱某祥驾驶的青E01***重型自卸货车为68***部队运输垃圾时车身抬起将农场上方架设的属于供电公司35kV堡山线48#-49#挂断(该线属于高压线)。

本院认为,朱某祥与68***部队协商,用其青E01***重型自卸货车为68***部队运输建筑垃圾和土,拉运路线及卸货地点由68***部队指定,68***部队与朱某祥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与朱某祥上诉主张68***部队与朱某祥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3年7月30日13时许,朱某祥驾驶的青E01***重型自卸货车为68***部队运输垃圾时车身抬起将农场上方架设的(湟中县多巴镇黑嘴附近)属于供电公司35kV堡山线48#-49#挂断,致使线路弧垂降低并造成一人触电死亡。为此,供电公司赔偿触电身亡的贾某某家属贾某政、贾某明死亡赔偿金158096.52元、丧葬费23413.5元及其他费用18489.98元共计200000元。上述费用以原判认定的赔偿金158096.52元、丧葬费23413.5元为准,其他费用18489.98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高压线边线向外延伸十米垂直向下范围内都是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域,禁止其他单位作业。朱某祥与68***部队在禁止作业的电力设施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且朱某祥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致使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将正在使用的高压线挂断,致使上述损害后果发生,朱某祥和68***部队均有过错,朱某祥是发生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4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68***部队以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祥上诉所持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电维修,亦有一定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上诉请求68***部队承担责任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东顺公司并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无支配权、无运行收益,也不是本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供电公司以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东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大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朱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赔偿款90755元;

三、朱某祥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赔偿款72604.00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支付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赔偿款54453.006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负担12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负担1290元,朱某祥承担1720元;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某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负担1290元,余3010元退还该公司,朱某祥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朱某祥承担1720元,余580元退还朱某祥,中国人民解放军68***部队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闻 宁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敏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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