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李某与赖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66)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王某、王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为保证原告的借款能按照合同到期后收回,被告王某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两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4100元、184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256元至王某乙账户名下,三次转账实际借款共计5287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ぴ娴暮戏ㄈㄒ?,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8756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61875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实际清偿之日确定最终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某乙对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王某、王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两年。原告的起诉在该保证期间内。自《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504100元、184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大同支行转账汇款6256元至被告王某乙账户名下,三次转账汇款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875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逾期未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8756元),有被告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实际借款共计528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息3%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月息3%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因为被告王某乙对该借款528756元及利息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被告王某乙应对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共计5287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李某借款528756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4100元、184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借款6256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王某乙对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向原告黄某某、李某的上述借款5287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7元,由被告赖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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