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96)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牛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以谈项目为由,开车将被害人陈某从成都市高新区骗至本市都江堰青城山一偏僻处后,在被害人陈某的川*****黑色现代牌汽车内,由被告人赵某某持刀,被告人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被害人陈某手、脚捆绑并恐吓、威逼后,将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抢走,之后,又威逼被害人陈某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把密码,随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挟持被害人陈某,由被告人赵某某在车里持刀看管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在都江堰一ATM机上用被害人陈某的某某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分多次取走人民币共计235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又继续开车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一某某银行处,由被告人魏某某下车进入该某某银行柜台处用被害人陈某的某某银行卡一次性取走人民币33000元;后在被害人陈某的要求下退还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释放。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调取证据、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管制刀具认定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作用、情节区别量刑,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全部赃款,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