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欧阳某波、张某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84)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波。
被告张某根。
原告陈某诉被告欧阳某波、张某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声钢,被告欧阳某波、张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工程,租赁原告铲车去工地做事。同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费9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元。
被告欧阳某波辩称:是欠了钱,等我工地上的钱到了就会付给原告,工地上因工程未完全验收,所以目前建设单位没有付我钱,我便没有钱付原告。
被告欧阳某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根辩称:陈某的钱是欧阳某波经手的,结算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是欠钱这事我知道是有的。欧阳某波欠原告的铲车费9500元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虽然我和欧阳某波是合伙关系,但我们协议有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全部由欧阳某波承担。
被告张某根向本院提供协议1份,证明合伙期间的债务全部由欧阳某波承担,与张某根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某波与张某根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两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在工地上做事。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铲车费95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欧阳某波、张某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2013年7月3日至11月20日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由欧阳某波负责偿还,张某根不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铲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根的责任问题,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不能因为合伙人的内部散伙而免除合伙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根认为原告铲车费9500元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某波、张某根应支付原告陈某铲车费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某波、张某根负担。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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