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78)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运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钢,被告某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晋M82NNN、晋MMNNN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秦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9日,张某无证醉酒驾驶陕KQSNNN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37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某驾驶的晋M82NNN、晋MMNN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该小轿车驾驶员张某、乘坐人李某及张某甲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用、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90元。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
2、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晋M82NNN车辆实际车主;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晋M82NN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损为75190元;
5、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支出3000元;
6、施救费收据,拟证明施救费支出4000元;
7、价格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车损价格评估支出2300元。
被告某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车损鉴定金额过高。2、在此次事故中另一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87490元,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赔偿(75190元车损+4000元拖车费-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30%=23157元。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M82NNN、晋MMNNN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秦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3月29日,张某无证醉酒驾驶陕KQSNNN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37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某驾驶的晋M82NNN、晋MMNN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该小轿车驾驶员张某、乘坐人李某及张某甲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受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原告上述车辆损失,榆林市高新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0457号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7519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23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处理中还支出该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属实,该车在保险期间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停车费3000元,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是确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必要费用,某保险运城公司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过高,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损不计免赔,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后行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75190元、价格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共计844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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