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6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眀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眀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慧、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度,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购买货物(PP塑料)共3笔,总计30吨,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交货,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甲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03800元,并写下了货款结欠单。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合同欠款,但被告李某甲总是一再拖延,以各种接口搪塞,一直推脱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某甲系被告李某甲之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的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除非另有规定,据此,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的合同欠款也应负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合同货款1038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甲人口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陈某甲人口信息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诉讼主体资格;
4、货款结欠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拖欠货款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通话录音材料文字说明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追讨欠款的事实经过;
6、律师函2份,证明代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事实;
7、汕头市澄海区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均无意见,结欠货款103800元也没有意见,但利息太多,利息计算不合理。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因被告陈某甲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甲在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货物(PP塑料)共3笔,被告李某甲收货后没有全额付还货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800元。之后,被告李某甲没有再付还货款。
又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李某甲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货款103800元事实清楚,对尚欠货款,依法应予清偿。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甲应对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货款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可予照准。因被告李某甲结欠原告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依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某甲货款10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原告杨某甲承担65元,被告李某甲、被告陈某甲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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