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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干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狄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
委托代理人傅飞,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
注册号:360824210009***。
法定代表人刘某江,系该厂负责人。
被告刘某江,男,1973年4月15日,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现住江西省新干县荷浦乡。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海,男,1960年8月8日,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现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
委托代理人林洋,浙江省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狄某忠与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刘某江、毛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江与被告毛某海合伙成立了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原告是从锌水销售的商户,锌水是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生产原料之一。2013年6月1日,原告将两车锌水送到被告厂家,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刘某梅、毛某平(该两人系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中刘某梅与刘某江是亲属,毛某平与毛某海是亲属)共同开具了入库单据,注明一车重19.81吨,单价为1430元/吨价款28320元,另一车重22.44吨,单价为1530元/吨,价款为34330元,合计货款62650元,同时还注明欠原告锌水桶148只。后由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只好亲自上门催索此款,而被告方仅是归还了原告锌水桶130只,对所欠货款则拒绝给付。另外,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刘某江与毛某海合伙组建的,,其中公司的流动资金系向被告刘某江所借,公司为一空壳公司,因此两被告个人应负连带付款责任。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62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请求,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狄某忠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刘某梅、毛某平向原告开具的单据,用于证实被告方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2650元的锌水;
3、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新干县某活性炭厂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实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某江及毛某海合伙组建,两系公司股东。
4、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发生的该业务系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
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刘某江辩称,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独自对外承担债仅债务,被告刘某江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货物本身有质量问题,现在还有约30吨没有使用,原告可以自己运回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某江的起诉。
为证实自己的请求,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刘某江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份合作协议书,用于证实新干县某活性炭厂于2013年3月与浙江省临安市华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毛某海所有)共同组建了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
2、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毛某海系公司股东,毛某平、毛某海自3013年8月13日起离开公司。
被告毛某海辩称,毛某海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业务的是新干县某活性炭厂,而不是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即使是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也与被告毛某海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毛某海的起诉。
为证实自己的请求,被告毛某海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及货物入库单和新干县某活性炭厂纳税票据,用于证明所有的业务往来主体是新干县某活性炭厂,而毛某平、刘某梅系该厂员工,而不是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刘某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部分证据证实了业务是与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发生的,与刘某江个人无关。被告毛某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否能证实刘某梅、毛某平两人的行为系新干县某活性炭厂还是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有待证实,对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有有待证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刘某江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毛某海均认为系其自己开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毛某海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一、二认为虽然单据的抬头是新干县某活性炭厂,但有毛某平的签字,而毛某平正好是组建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时代表毛某海来到新干的,因此,原告所诉的买卖系公司的行为。
另查明,毛某平系被告毛某海的弟弟,其于2013年3月代表毛某海来到新干县,与刘某江代表新干县某活性炭厂一起组建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另外,经被告毛某海申请,本院调取新干县某活性炭厂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情况,发现一直没有员工办理社保,在办理纳税、电费等手续时,均沿用新干县某活性炭厂的名义。
综上,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狄某忠是从锌水销售的商户,新干县某活性炭厂是被告刘某江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18日,新干县某活性炭厂与浙江省临安市华南活性炭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了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刘某江、毛某海两个个人股东所有,其中刘某江出资52%,毛某海出资48%。2013年6月1日,原告狄某忠将两车锌水送到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梅、毛某平共同开具了入库单据,注明收到原告锌水一车重19.81吨,单价为1430元/吨价款28320元,另一车重22.44吨,单价为1530元/吨,价款为34330元,合计货款62650元,同时还注明欠原告锌水桶148只,货款当时没有给付。此后因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便亲自上门催索此款,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锌水桶130只,对所欠货款则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62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3月由新干县某活性炭厂与浙江省临安市华南活性炭有限公司合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刘某江、毛某海两个自然人股东所有,其中刘某江出资52%,毛某海出资48%,刘某梅系刘某的亲属,毛某平系毛某海的亲属,该两人均系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中,原告狄某忠于2013年6月发生所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在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且是与该公司发生的行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所欠原告货款62650元应由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刘某江、毛某海系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仍存续的情况下,公司的所有业务行为仍应由公司承担,两被告刘某江、毛某海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人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狄某忠支付货款626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原告已预交683元),由被告新干县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如
审 判 员 张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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