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3807)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汕龙法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
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熙,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东墩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某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纠纷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并审理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熙以及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东墩派出所旁一旅馆住宿时,因遭人举报被东墩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东墩派出所对其进行了毒品尿样检测,发现原告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遂于2014年月11月5日作出汕公金强戒决字(2013)第4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年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在案发当天有接触并服用过毒品,程度未达到公安部(2011)第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认定吸毒成瘾的程度。被告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被告对原告承担并履行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标准依照182.35元/天计算,直至原告被释放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对戒毒决定有异议的事实;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属下东墩派出所根据举报线索在汕头市XX区XX住宿604房将原告沈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并对沈某某的尿液现场进行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毒品(冰毒、K粉二种)阳性。经查,沈某某自2008年被朋友招引开始吸毒,至2013年10月份开始又多次复吸毒品冰毒、K粉。沈某某吸食毒品后出现了戒断症状,结合其自身陈述、证人印证、对其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等证据,根据《吸食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沈某某吸毒成瘾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沈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2.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尿液含有两种毒品成份的事实;
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
5.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对原告的指证证明;
6.原告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以及存在历史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其权利义务的事实;
8.相片辨认及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行为组织辨认及证人指证的事实。
2014年3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导致原告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受到阻碍;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吸毒成瘾认定人的资质有异议,认定书中查明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吸毒成瘾,对《吸毒成瘾认定书》作出是否超出时间存疑且认为该文书未告知及送达原告,开庭期间,原告对吸毒成瘾认定人资质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在24小时内作出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原告户口信息无异议,对其中的原告历史违法犯罪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笔录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某分局属下东墩派出所接报在汕头市XX区XX住宿604房抓获沈某某,同时对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毒品(冰毒、K粉二种)阳性。同日,沈某某在该汕公(东墩)所尿检字(13)6831号、6832号《现场检验报告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被告分别询问了证人窦X喜、窦X红,其中,窦X喜为沈某某的同居女友,窦X红为窦X喜的胞妹。证人窦X喜证实沈某某多次吸食毒品冰毒、K粉以及身上多次藏有冰毒、K粉并带有情绪暴躁、暴力倾向的事实,证人窦X红证实其通过窦X喜知道沈某某有吸食毒品行为以及沈某某情绪暴躁有暴力倾向的事实。同日,某分局东墩派出所作出汕金公(东墩)毒瘾认字(2013)第00683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某分局作出汕公金强戒决字(2013)004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沈某某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原告在被抓获后,其尿检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K粉呈阳性,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存在多次吸食冰毒、K粉两类毒品且带有情绪暴躁、暴力倾向的事实,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多次吸食毒品两类以上,具有戒断症状且其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根据公安部、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1)公安部令115号)第七条关于“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以及第八条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中铭
审判员 汤锦松
审判员 章楚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洋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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