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13)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干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系原告尹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傅飞,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
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原告刘某与反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傅飞,被告刘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饶华孙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底,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与同在一公司务工的被告刘某认识,系同事关系。2015年初两人开始谈恋爱,不久就发展为建立婚约的男女朋友。2015年3月份刘某发现其已怀孕,出于责任我立即筹办结婚事宜,2015年8月我通过父亲尹某某甲经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某某甲汇去彩礼礼金钱100000元,其后刘某到我家上门,我父母又给付了刘某见面礼12800元,但刘某、刘某某甲却不通人情,嫌彩礼钱太少,不同意这门婚事,拒绝我举行婚礼的各项仪式要求(包括办证),并于2015年9月又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偷偷将腹中胎儿打掉,后刘某拒绝与我继续发展,在多次挽回都无效的情况下,我向两被告索要返还各项彩礼钱遭两被告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处二被告连带返还各项彩礼钱共计1128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通过我父亲刘某甲的帐户给付了礼金人民币100000元确属事实,但我认为该礼金不应归还,理由是:1、我与原告于2015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致我于2015年3月怀孕;2、我怀孕期间,进行孕检等检查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均由我支付;3、我引产花费人民币3000元亦由我支付;4、2015年7月我自带人民币近6000元到广东惠州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对此未付分文。因双方关系不睦,造成我身心健康的严重损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反诉被告尹某某因经营餐饮店需要,分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对于该款,我曾多次向反诉被告尹某某追索,一直没有结果。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尹某某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反诉被告尹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刘某诉求我向其借款80000元应予偿还,其依据是录音,我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借款80000元也与本案无关,刘某提出反诉其程序不合法,应另行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尹某某、尹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簿,证明尹某某、尹某甲系父子关系;
2、银行对帐明细单及回单,证明2015年6月27日尹某甲给付100000元礼金钱给刘某的父亲刘某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版,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
2、医疗机构的有关资料,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同居并怀孕后,进行了相关孕检,花费共计8000元左右。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反诉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怀孕检查材料及流产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查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其依据是一份录音,庭审中反诉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遂提出录音鉴定申请。在鉴定程序中,反诉被告认可该录音系其本人的录音。此外,从录音内容来审查,双方对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仅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第三,对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确实能证明双方同居并怀孕进行了相关检查,花费了相关费用,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尹某某在广东惠州打工时与在同一公司务工的被告刘某相识,起初两人系同事关系,此后双方开始谈恋爱,2015年1月两人同居,同年3月刘某怀孕,6月27日尹某某通过其父尹某某甲经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刘某父亲)汇去彩礼计人民币100000元。此后双方关系不睦,刘某将腹中胎儿打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4月,即双方恋爱期间,尹某某因经营餐饮店需要,多次向刘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相识时系同事关系,后双方开始谈恋爱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刘某怀孕。刘某通过其父即被告刘某某甲收取尹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0元。后因双方关系不睦,刘某将腹中胎儿打掉。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审查,当事人依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目的是结婚成家。因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上双方关系不睦,刘某已将腹中胎儿打掉,尹某某结婚成家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尹某某起诉刘某要求其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与尹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开始同居生活并致刘某怀孕,后因双方关系不睦致刘某引产,刘某的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了一定的创伤,依照以上情节,本院酌定刘某应返还尹某某彩礼计人民币80000元。尹某某诉称另给付刘某见面礼12800元,刘某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尹某某要求刘某甲与刘某连带返还其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刘某要求反诉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诉求的依据虽为一份录音证据,但反诉被告尹某某认可系其本人录音,且录音内容足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双方仅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反诉被告尹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反诉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故反诉被告尹某某仍应偿还反诉原告刘某借款80000元。反诉被告尹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刘某提出反诉其程序不合法,应另行起诉。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可提出反诉。被告刘某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反诉,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关联,均属婚恋期间的金钱给付,本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故对反诉被告尹某某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尹某某彩礼计人民币80000元;
二、反诉被告尹某某应偿还反诉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项相抵,双方互无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聂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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