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梅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88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
被告:辛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梅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辛某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3年1月6日,被告辛某某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梅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梅某某在北海市银海区大道以西、浙江路以南银滩**苑第一次借款25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元,第三次借款50000元,第四次借款80000元,合计170000元。被告梅某某写下借据交与原告,在借据上对每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均作了具体约定,被告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被告梅某某在借款时曾承诺原告会尽快把款项归还,但是在原告催促还款时,被告梅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辛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以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某某支付原告170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4000元;2、被告辛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梅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梅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辛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抵押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海区法院对本案明管辖权;
五、25000元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
六、15000元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
七、80000元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
八、50000元的借据,拟证实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
九、《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实原告与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
被告梅某某、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借款人是辛某某,被告梅某某只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被告梅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亦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梅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梅某某。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借款25000给被告梅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被告梅某某必须在到期日之前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于2013年1月6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必须在到期日之前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于同月15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必须在到期日之前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于同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必须在到期日之前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均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及借款期起两年内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还约定出借人有权起诉至法院,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四次借款被告梅某某均立有借据给原告,被告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月6日和25日的借据上签名。事后被告梅某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梅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此诉讼与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后原告催促被告梅某某还款,被告梅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四次借款本金共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率,四次借款分别为每天按1%、3%、3‰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梅某某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至今已有两年,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据中均约定“出借人有权起诉至法院,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梅某某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请求被告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只对上述借款中的两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这两次还款截止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5日和2月28日,至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时没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两次被告辛某某未作担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应偿还原告谢某某的借款170000元及违约金51000元;
二、被告梅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辛某某对上述17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39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4800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舒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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