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周某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91)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周某母亲。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地址:河源市东华路中保大厦。
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郭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陈某搭乘被告一周某的摩托车从河源市区往灯塔镇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行至G205线2808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二郭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一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郭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二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SQ***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无论在精神上还是经济上都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上述被告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要求赔偿遭受的损失,但是均遭到拒绝,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296968.01元;2、判决被告三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周某甲、廖某某、郭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总计278281.59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周某甲、廖某某辩称,1、司法鉴定书,应当重新鉴定;2、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确定,伤残等级是十级,系数应加一;3、护理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应在2000元为宜,交通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转院并且有票据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无异议;4、当时摩托车是上锁的,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两人将摩托车强行抬到维修店,将锁锯掉,将摩托车开走,原告方跟周某是同学,双方都是未成年人,原告明知被告周某没有驾驶资格,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我方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其中营养费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原告方的受伤较轻,周某严重受伤才请求营养费5000元,请求法院酌减,交通费2000元过高,其他的项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郭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给本案原告垫付了2000元,给周某垫付了10000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周某支付了10000元用于治疗,治疗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法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原告不满足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评定的伤残系数应当为百分之三十一,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请求法院结合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郭某的过错予以认定,护理费3420元每月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我方认定应当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都是个大约的数额;4、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陈某搭乘被告周某的摩托车从河源市区往灯塔镇方向行驶,于16时40分行至G205线2808KM+120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费用约1000元,视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左右二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5年3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无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S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其父亲周某甲的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与原告陈某将摩托车抬到路边维修厂称摩托车钥匙丢了,请求维修厂帮忙将摩托车锁剪掉。事发前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均系在河源市某中学的在读初中生。
被告周某出生于2000年1月17日,属未成年人,被告周某甲和被告廖某某是被告周某的父母。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9755.5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了原告陈某的医疗费2000元。
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1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
原告农村户口,于2013年8月起随父亲陈某甲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双下路北38-2号,事发前原告在河源市某中学读初中,其父亲陈某甲经营河源市源城区福得利建材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郭某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双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源城区某中学证明、学生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门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该认定是基于其自身职责,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各项检验鉴定结果等证据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并不是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同时,如果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均系河源市某中学的在读初中生,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原告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周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本应尽最大限度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义务,应当对驾驶员周某进行劝阻或者拒绝乘车。具体到本次交通事故而言,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某与原告陈某将放在家里的摩托车抬到路边维修厂谎称摩托车钥匙丢了,请求维修厂帮忙将摩托车锁剪掉,尔后,由被告周某开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某自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被告郭某对原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负20%的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75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3391.53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由其母亲护理,护理人员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行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391.53元(30192.9元/年÷365天×4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4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5、交通费5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伤评残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187195.98元。原告陈某父母在河源市区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原告陈某跟随其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读书,其因交通事故伤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以31%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187195.98元(30192.9元/年×20年×31%)。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捌级和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4743.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485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0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4855.5元后其他损失209887.51元(264743.01元-54855.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部分209743.01元(264743.01元-55000元=209743.01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郭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即209743.01元×30%=62922.9元,扣除被告郭某已支付2000元,仍应赔付60922.9元(62922.9元-2000元=60922.9元),因肇事车辆粤PSQ***号小型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付原告陈某60922.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50%即209743.01元×50%=104871.5元,因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周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周某甲和廖某某承担。原告陈某自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0%即209743.01元×20%=41948.6元。
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陈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持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故对被告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0922.9元;
三、被告周某甲、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04871.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4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人民陪审员 肖红星
人民陪审员 池 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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