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代某与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号和**小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原告代某诉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胜、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到防城港市购房,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的置业顾问高某某,由高某某交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居间款75482元,并出具一张收据。后来,原告得知高某某将房款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账户后,被杜某某挪用,致使原告到防城港市购房的愿望落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已经收取的居间费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居间费75482元,并支付利息59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居间款75482元的事实。
4、《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挪用被告购房款,致使原告无法购房,被告没有促成购房合同成立的事实。
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款项,是由被告公司置业顾问(系原告亲戚)高某某代交售楼部,没有交到被告财务。二、因被告公司财务是统一账户综合使用,并不致使原告到防城港市购房愿望落空,被告已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是原告要求退房,目前房屋还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三、居间款已支付高某某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7日,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代某,内容:“今收到代某交来购买防城港市CB**号地块5A-2**号房居间款75482元”。之后,2014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内容:“由于杜某某占用防城港C**五号地的5-5A2***(代某)、5-5A2**(董某某)的房款叁拾玖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正。由于不能按期还房款,造成一切损失由杜某某及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盖有被告公章。此后,原告以购房不成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居间款75482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被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项目、旅游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经营),房地产商品交易居间、代理、行纪,旅游信息咨询,室内装修、装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居间款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占用了原告的购房资金,最终未能促成原告购房合同的成立,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有杜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自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原告居间款及支付该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款7548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原告居间款在被告公司置业顾问(亦系原告亲戚)高某某手上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代某居间款75482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本金75482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广西北海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丰
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
人民陪审员 刘玲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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