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伍某甲与曾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38)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原告: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女。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曾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人民政府草率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伍某乙。婚后添置财产有:购买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126号佳和花园D1-401室房屋一套。由于婚后双方的性格和生活理念存在巨大差异,再加上结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9月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年以来,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孩伍某乙给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伍某乙户口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3、(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3日在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伍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126号佳和花园某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曾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在河源市区帮亲戚做厨卫,月薪3000元左右。被告在河源市连平县某小学教书,月薪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自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小孩伍某乙的抚养问题。目前,原告有固定工作,经济上有能力抚养小孩。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诉请婚生小孩伍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永和路126号佳和花园某室房屋一套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现仍然在被告亲戚名下,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分割本院不予判处,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某乙由原告伍某甲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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