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杨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7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8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兴华,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春刚、贾兴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张某乙欠原告17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末还清。但张某乙至今仅偿还原告90万元,尚欠89万元未还。被告杨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因此杨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2、被告张某乙、杨某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杨某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不知情,并认为该债务系虚假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债务往来情况、交易具体过程的相关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179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金额共计138万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支付。
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发生原因不明,杨某对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张某乙上述借款不清楚,且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所称债务发生时间间隔三年之久,对欠条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转账的发生原因不清楚,不确定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的转账,而且原告为电厂职工,其并不具有借贷179万元的经济能力,另外三笔转账存在循环转账的可能,且总金额138万元与上述欠条所示金额不相符。
被告张某乙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某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发生脑干出血,目前正在治疗中,张某乙患病后对于被告杨某是否能够继续为其治疗产生疑虑,故与原告设计虚假诉讼,意图转移家庭财产。
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该车辆曾由原告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中最早的发生于2015年7月6日,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早于该诊断一年以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分析原告与被告杨某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乙、杨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5月起,被告张某乙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79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7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末还清。后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尚欠89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款事实成立,理应按照欠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系被告张某乙之配偶,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89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张某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媛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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