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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民,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虎、被告杨某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多种规格、型号的药性焊丝,至2015年1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2587982.65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其余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民对上述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87982.6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杨某民对货款2487982.6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费6636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民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2月17日还款协议有异议,理由为:1、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授权给杨某民在还款协议上对公司的欠款情况及还款承诺签字,因此对杨某民所做的公司的承诺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2、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正常的公司业务往来,杨某民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担保公司的债务,既未被该公司授权,杨某民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夫妻之间一般家事的范围,担保范围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抵押权不成立,因此杨某民所做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民以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的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从事船舶配件、焊机、焊丝销售等的企业,股东为唐某虎、杨某民,法定代表人为唐某虎。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某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焊丝,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某公司货款2587982.65元。后经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法、被告杨某民就上述货款给付事宜进行协商,于2015年1月17日以原告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某公司为乙方、被告杨某民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金额人民币2587982.65元;二、乙方承诺每月归还欠款1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止还清;三、丙方为乙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欠款到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丙方将其所有的资产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资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四、违约及违约处理:……(二)根据违约情况,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丙方偿清全部欠款,并且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拍卖等;2、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承担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法签名,乙方、丙方处均由被告杨某民签名。后被告某公司仅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10万元,余款2487982.65元未付,原告某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虎、杨某民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关于本起纠纷,原告某公司委托江苏誊天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为此支出代理费66360元。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2015年1月17日《还款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中下划线部分系原告某公司自行添加,经本院释明其对下划线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但其认为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申请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因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焊丝,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某公司共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587982.65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就该货款的给付计划、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杨某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还款协议中未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但因被告某公司股东仅为唐某虎及被告杨某民,且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民亦参与公司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某民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决定货款的给付事宜,故该《还款协议》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2487982.65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360元。其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原因,期限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原告诉讼主张两被告偿清所有欠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杨某民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权办理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成立,但被告杨某民个人自愿对被告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某民应依法就被告某公司尚结欠的货款2487982.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在案涉《还款协议》中对被告杨某民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约定为货款,并未包括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对担保范围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民对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货款248798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2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360元;
三、被告杨某民对上述判决第一中确定的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87982.65元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8元,由原告常州某焊材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江苏某船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民负担18134元(该款原告已经缴纳,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夏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林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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