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霞与被告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757)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965号
原告黄某霞,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大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明,总经理。
原告黄某霞诉被告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霞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霞诉称,黄某霞系江苏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6日,全体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黄某霞名下持有某公司2.55%的股权,作价127500元转让给某公司,当天某公司与黄某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取得了该股权,并于当日修改了某公司的章程,2014年11月11日变更了工商登记,确认某公司在某公司取得黄某霞原2.55%股权。黄某霞催要股权转让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原为王某、宗某乐、黄某霞,持股比例分别为79%、16%、5%。2014年11月6日,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以下事项:王某同意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额20145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29%)转让给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宗晓乐同意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额40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16%)转让给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某霞同意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额1275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5%)转让给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日,黄某霞与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霞将其在某公司的出资额127500元转让给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该股权自2014年11月6日起实施转让,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款项按前述股权自转让之日起在某公司的实际值计算,以货币形式一次支付完结。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某公司股东由王某、宗晓乐、黄某霞变更为王某、宗某乐、黄某霞、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野公司变更名称为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某霞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更事项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自转让之日起该股权在某公司的实际值,对此黄某霞认为实际值即出资额,转让价款应为127500元,该解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黄某霞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霞股权转让款1275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江苏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俊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 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