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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钟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工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某精工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梅苑社区太湖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含山县某精工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0套铸件,原告先付50000元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向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吴**支付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定金,被告收到50000定金后,编造种种理由,均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约定的最后供货期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某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催货函,被告接函后仍没有向原告供货。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金到账之日起100天内交货,合同标的为20套铸件,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常州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代理人吴**在合同上签名;2,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给付被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代理人吴**在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上签名确认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3,催货函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货函一份,向被告催要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能发货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购买20套铸件,单价为8500元,定金到账之日起100天内交货;二、付款方式: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合格,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后现款结算;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依法向常州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吴**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承兑汇票,吴**在承兑汇票上签名确认收到5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货函一份,被告收到后至今未能发货给原告。
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及预付货款16000元,共计8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在100天内交货。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收到定金后未能交货给原告,经原告2015年1月14日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能交货给原告,对此,应视为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标的额为170000元,故定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其中34000元应认定为定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34000元,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物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对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4000元外的16000元应认定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对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16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某精工铸造厂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含山县某精工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定金68000元及预付货款16000元,共计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谷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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