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昭与谢某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21)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陈某昭。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芹。
委托代理人:郑佳娜,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昭诉被告谢某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谢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恋爱,20**年**月**日在汕头市龙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未起名)。
婚后,被告乖戾的性格渐渐暴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尽管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2012年8月初,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不顾胎儿的健康,索性离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母女回家,却遭被告及其家人无理驱赶。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期间,原告只好通过邮寄衣物及汇款方式抚养女儿。
2013年8月8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顾及双方感情及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7日生效。此后,原、被告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
被告性格乖戾任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婚姻名存实亡。被告不顾女儿尚幼的实际情况离家出走,足以证明其对女儿极其不负责,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未命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芹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至今尚未取名,是因为没有办理出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其中2013年原告已支付1,800元,尚欠7,192元;至2014年8月,原告已支付1,300元,尚欠5,220元。被告生育孩子费用2,166.61元,原告应承担1,083元。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返还被告陪嫁格力空调和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被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但由于原告不同意离婚,导致双方无法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未命名)。2013年8月8日,本院受理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女儿回被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5,1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生育女儿的费用2,166.61元。
再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550.2元。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没有持有被告陪嫁的空调机和电视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结婚时居住的房产为原告父母的房产,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个人房产。
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尚幼,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关于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女儿由其抚养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未抚养女儿,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汕头市的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考虑到汕头市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自2013年9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9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被告离婚后需抚养女儿和没有房产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负担被告生育孩子的费用以及原告应返还被告陪嫁格力空调和三星40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等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昭与被告谢某芹离婚。
二、原告陈某昭与被告谢某芹于20**年**月**日出生的女儿由被告谢某芹抚养,原告陈某昭应自2013年9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被告谢某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900元;给付方式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抚养费,原告陈某昭应在每月10日前给付。
三、原告陈某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芹经济帮助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昭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75元,被告谢某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维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子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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