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谢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47)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卢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谢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8月1日止,共向原告的借款35万元,并定于同年12月前付还,后又称无能力偿还。2013年2月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期届后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应诉后无作答辩。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借款35万元不属实。被告谢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2年12月付还2万元,2013年2月初付还9万元,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结欠原告借款19万元。两被告正在筹集资金,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宽容期。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谢某于2012年8月1日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圆(¥350000.00),原定于2012年12月前付还,但至今无法偿还,现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款(¥350000.00)归还,如果无偿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谢某.2013.2.8”。因被告谢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
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确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卢某某抗辩认为,被告谢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结欠原告借款19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卢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
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另查,两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而被告谢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330元,合共5691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盛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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