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诉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51)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少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2000年4月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四个孩子生活和学习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的,现原告欠外债91万多元,原告认为欠这些外债由原告自己造成的由原告自己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己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并没有欠外债,原告的经营情况良好,年年有盈利。被告不同意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5月办酒后同居,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88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于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于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6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因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晏国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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