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51)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盖民二初字第831号
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昌,男,19**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人,辽宁省盖州市人。
被告张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
被告赵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人,辽宁省盖州市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宇,男,19**年**月**日出生,锡伯族人,辽宁省盖州市人。
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昌、张某国、赵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昌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9.6‰,按月结算利息,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二被告张某国、赵某华以共有的座落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中海*期综合楼***、**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放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某昌至今未偿还贷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51360元)、罚息2720元,合计55408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国、赵某华抵押财产(房权证盖字第600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对律师费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而且律师也不是我们委托的,律师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昌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购买玉米专用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国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某国将位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中海*期综合楼***.***号,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房权证盖字第600089***号)的房屋为该贷款做抵押,被告赵某华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0日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人被告张某昌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事宜,原告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30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以(2015)盖民二初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某国所有的坐落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中海*期综合楼***.***号,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房权证盖字第600089***号)的房产(价值70万元的金额部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凭证、房产抵押登记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国以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被告张某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有约定,但加重了被告张某昌的还款负担,不属必然开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9.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罚息按上述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张某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盖字第600089***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00元,其他诉讼费8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张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礁
审 判 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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