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91)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伟钦,系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到潮阳区贵屿镇**村居委对面的房子找马某某(外号“乌铁”)追讨欠款,被害人马某甲(马某某的朋友)也在现场,马某甲指责他们不要在**村横行霸道。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苏某某、庄某洲(另案处理)认为马某甲为马某某出面是侮辱他们,便来到马某甲地磅铺间找其讨要说法,双方言语不和,后三人走出马某甲铺间。苏某某仍不服气,持1把手枪又进入地磅间,并用枪指着马某甲的头部进行威胁,马某甲便起身走向对方,苏某某则边持枪边退出外面,坐上被告人陈某某的摩托车,并朝马某甲身边开枪,子弹击中停在门口的汽车,被告人陈某某则开动摩托车载着苏某某、庄某洲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雄、马振某、马某中、马某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损坏丰田汽车的损失价格有关问题的函,刑事相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没有与同案人合谋持械恐吓被害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没有与同案人合谋持械恐吓被害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事前没有与同案人合谋持械恐吓被害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的辩护意见,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溦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